犯罪有理?──LGBT 恐慌辯護與蕩婦羞辱,本就不該是減刑理由

如在反仇恨犯罪、反歧視的思考下,LGBT 恐慌辯護不僅不應成為減刑事由,甚至應在部份案件中考量犯罪行為人係惡意侵害性少數族群,而以仇恨犯罪作為加重量刑事由。
犯罪有理?──LGBT 恐慌辯護與蕩婦羞辱,本就不該是減刑理由

Photo Credit:Barcelos_fotos@Pexels

今年 5 月,美國奧勒岡州(Oregon)通過 704 號法案,禁止於訴訟案件中提出「同性戀恐慌辯護」(gay panic defense)或「性少數恐慌辯護」(LGBTQ  panic defense)。

什麼是 LGBT 恐慌辯護?

「LGBT 恐慌辯護」是美國法庭行之有年的訴訟答辯策略,指犯罪行為人將犯罪原因歸咎於對 LGBT 族群的恐慌,藉此尋求減刑之可能。例如在殺人案件中,被告可能會主張他意外得知被害人是 LGBT 族群,讓他感到備受威脅,而在精神失常或自衛情況下行兇殺人。

「LGBT 恐慌辯護」最早可追溯至 1920 年代的美國,但直到近年仍持續有訴訟案件援用此種策略作為答辯。舉例而言,2013 年發生於紐約的一起命案中,該案被告 Dixon(男性)就主張他之所以殺害被害女子 Nettles,是因為他在路上和被害女子搭訕聊天之後,意外發現被害人是跨性別女性;Dixon 聲稱他是在「感到男子氣概受傷」、「不想要被愚弄」的情況下,才會動手毆打被害人致死。

最後,法院判處 Dixon 有期徒刑 12 年。外界普遍認為本案刑度低於一般殺人案件的刑度,並認為 Dixon 能獲得輕判,是因為 LGBT 恐慌辯護奏效的關係。

圖/ajplus@Twitter

近年另一起與「LGBT 恐慌辯護」相關的案件,則是 2015 年發生於德州的 Spencer 命案。該案被告辯稱被害人與他均為男性,命案發生當晚是被害人先強吻他且提出性邀約,他才會為自衛而失控殺人。

Spencer 命案的被告最後獲判緩刑,引起外界議論。但該案被告與辯護律師均堅稱被害人平常是異性戀,並非同性戀,所以上述抗辯僅是要主張被告犯行出於自衛,不能算是 LGBT 恐慌辯護。

為什麼要禁止 LGBT 恐慌辯護?

在訴訟策略上提出 LGBT 恐慌辯護,其實是利用社會上對 LGBT 性少數族群的污名、歧視,創造出「加害人是出於不得已」、「任何人都會這樣做」的說詞,藉此減輕加害人罪責。

如果允許這樣的辯護策略存在,甚至加以採納,無異於否定 LGBT 性少數族群的存在正當性,甚至將 LGBT 性少數族群貶抑為活該被攻擊的次等公民。因此,美國律師公會於 2013 年就發表過公開聲明,籲請美國全國立法禁止 LGBT 恐慌辯護。

截至目前為止,除今年 5 月剛完成立法的奧勒岡州外,另包括華盛頓特區、紐約州、紐澤西州、維吉尼亞州、佛蒙特州、加州、伊利諾州、羅德島、內華達州、康乃迪克州、緬因州、華盛頓州、夏威夷州等 12 個州,均已修法禁止 LGBT 恐慌辯護。不過也就代表,目前美國聯邦仍有 36 個州尚未禁止此項抗辯方法。

圖/NYGovCuomo@Twitter

LGBT 恐慌辯護與仇恨犯罪

事實上,如在反仇恨犯罪、反歧視的思考下,LGBT 恐慌辯護不僅不應成為減刑事由,甚至應在部份案件中考量犯罪行為人係惡意侵害性少數族群,而以仇恨犯罪作為加重量刑事由。

1998 年的 Matthew Shepard 命案,就是 LGBT 恐慌辯護促成仇恨犯罪立法規範的實例。

該案被害人 Shepard 是一名男同志大學生,某日前往酒吧時,被偶然認識的兩名男子帶走並毆打致死。其中一名兇手的女友事後接受媒體採訪時,稱兇手毆打 Shepard 的原因就是要教訓他,要 Shepard 少來招惹直男。

Shepard 命案兇手曾一度試圖提出 LGBT 恐慌辯護,但被法官駁回。該案更促成了前任美國總統歐巴馬於 2009 年簽署聯邦層級的 Shepard 法案(Matthew Shepard Act),將針對性別認同、性傾向、身心障礙者等的犯罪行為均列為仇恨犯罪。

另一種歧視:蕩婦羞辱

在台灣,可與 LGBT 恐慌辯護類比的訴訟辯護策略,或許是性侵害案件中的「蕩婦羞辱」。

性侵害案件因其隱密特性,實務上往往存在事實認定困難問題——被害人難以舉證證明性侵事實存在,而被告也難以舉反證推翻性侵指控。特別是在被告不否認雙方曾發生性行為,只是抗辯稱性行為出於雙方合意的案例中,更是如此。

圖/Rosie Fraser@Unsplash

在過往,性侵害案件被告多有以「被害人並非處女」、「被害人性生活混亂」為由,作為雙方合意發生性關係的證據,甚至主張是被害人「有意勾引」在先,形塑被告自己才是受害者的形象。

上述這樣的答辯方向,實質上無異於蕩婦羞辱,將性經驗豐富之被害人、主動提出性邀約之被害人,乃至任何屬於「壞的性」之被害人(例如性工作者、多重性伴侶者),都貶為在性自主議題上不值得受保護的客體;特別當這些被害人是女性時,更是如此。

蕩婦羞辱往往對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造成嚴重的二次傷害,甚至讓被害人感到自己才是被審判的被告。

因此,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6 條本文已規定:「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原則禁止在性侵害案件中過度暴露被害人的性隱私,將審判重點拉回被告的加害行為是否存在。

瞻望未來:讓歧視走入歷史

無論是 LGBT 恐慌辯護或蕩婦羞辱,實際上都是社會厭憎、排擠性少數和女性的體現,以致讓加害者在攻擊性少數或女性時,還能利用社會所加諸弱勢群體的污名來正當化自己的侵害行為,找藉口脫罪。

人皆平等,司法程序尤應公平對待每一個人,在法庭上,被告有權為自己答辯,但法律不該為偏見背書,無論是 LGBT 恐慌辯護或蕩婦羞辱,在法庭上都該走入歷史了。

執行編輯:吳玲臻
核稿編輯:孫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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