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賴宜欣
罵人就該道歉,這是天經地義?大法官卻不這麼認為。
針對這個問題,原本在 2009 年時,大法官是這樣解釋的:權衡各種情況後,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澄清事實,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的啟事,如果仍不足回復被害人的名譽,法院還是可以用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來回復被害人的名譽。
不過,有一群被判決要求刊登道歉啟事的人們,可就無法認同了。包括報章編輯、新聞記者以及國立大學法學教授(註一)在內,認為法院判決他們必須道歉,並刊登相關啟事在報紙頭版、臉書置頂貼文等處,以回復被害人的名譽,並不是一種「適當處分」,因此提起釋憲,要求大法官再次檢視這樣的要求是否妥適。
後來呢?大法官這次則認定,強制公開道歉「太超過」,過度侵害言論自由。
台灣:推翻過往見解,宣告「強制道歉」違憲!
今(2022)年 2 月 25 日,憲法法庭做出了判決,推翻以往的肯定見解,認為法院用判決命當事人公開道歉這件事,是違憲的。理由如下:
首先,消極不表意,也是言論自由的一種表現。
大法官認為,言論自由包含「積極表意和消極不表意的自由」;國家法律如果強制人民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也是一種對言論自由的限制。不表意自由更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信念與價值,攸關內在精神活動的自主決定,為了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是不可或缺的關鍵。
因此,國家如果強制人民公開道歉,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的言論,顯然是強度很高的干預,且強制公開道歉等同逼迫人民表達意見或立場,這種受到強迫的言論,並沒有更高的價值。

其次,除了強制公開道歉,其實可以藉由刊載「判決勝訴啟事」的方法來替代,是侵害更小且有效的手段。這是因為,當法院用判決命令加害人向被害人道歉,並由被害人直接以加害人的名義刊載道歉啟事,再由加害人負擔費用──這麼一來,對於加害人來說,道歉並非出於真意,而這樣「心口不一」的道歉,是否有達到填補損害的正面功能,是很有疑問的。
因此,法院應該在眾多手段中,選擇「有效但侵害最小」的方式──為了回復名譽,可採行像是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勝訴判決的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若有以上手段可行,就不得採侵害程度明顯較大的「強制道歉」。
看到這裡,讀者應該可以發現,到底該不該用判決命人道歉,其實涉及了言論自由與人格保障之間的衝突。不只台灣,世界其他國家的法院也紛紛碰上相同難題,那麼各國又是怎麼處理的呢?
美國:先兼顧公益與人權,再判斷命道歉是否適當
首先,美國有學者認為,就法院能否命道歉,應先思考「命道歉」可以傳達給公眾什麼樣的訊息(例如表達法院心中的社會正義標準);以及當加害人用侮辱性言論貶低受害人價值,法院命其道歉,是否就能改變雙方的權力失衡。
從這樣的觀點來看,法院既然可以適時介入調整社會不平等,美國法上其實也並未明確禁止法院命加害人道歉,那麼,重點應該進一步探討的是「法院該怎麼命道歉才適當」。
關於這點,學者整理出了法院所參酌的五個要件。
第一個要件是「誠摯」(The Sincerity Objection)。
贊成此要件的學者認為,真心道歉才能發揮效果,加害人必須理解受害人並真摯悔悟,才能避免再度發生;反對的學者則認為,此要件並不實際,因為受害人自己也知道道歉不是出於真心,並了解加害人某種程度上會言行不一。
不過無論如何,整體來說,受害人還是比較喜歡聽到加害人說抱歉,有時甚至在看到加害人說出他並不想說的抱歉時,更會感到滿足。
第二個要件是「殘酷」(The Cruelty Objection)。
強迫並違反意願的道歉,可能使加害人心生屈辱;不過另一方面,從被害人的立場來看,道歉也最能幫助到被害人。也就是說,這個要件在於權衡加害人心理不適的「殘酷」程度,以及受害人透過道歉修復生活的程度,兩者孰輕孰重。

第三個要件是言論自由,也就是考量「憲法第一修正案」(First Amendment Concerns)。
最高法院認為,言論自由也保障人們對於某種想法的緘默權;且不只是自然人,一般認為不具思考能力的法人也能享有言論自由。
由於法院命道歉會涉及到言論自由的保障,但同時命道歉也是民事上回復名譽的救濟手段,因此,在兩者權衡之下,言行舉止如果涉及公共利益,應肯認個人陳述信念的權利還是可以受到適當的限制。
第四個要件是「作為適當的修復」(Compelled Apology as an Appropriate Equitable Remedy),也就是在兼顧人權的前提下,考量道歉是否為適當的回復手段。
關於這點,各州法院可說是意見分歧。舉例來說,明尼蘇達州和賓州的法院並不贊同命道歉是適當的手段,認為對加害人構成羞辱及貶低,只會增加怨恨而無益人權;不過,紐約州的法院則表示這樣的要求是合理的,且有平復歧視的必要性。
持有不同意見的法院之間,分岐點就是在於:強制道歉究竟是在「懲罰之前的行為」,還是「修復日後的傷害」(註二)。
最後的要件則是「收益遞減」(The Law of Diminishing Returns)。
由於連續的道歉會讓道歉價值越來越低,並對公眾造成負荷,最後反而導致社會停止關注事件,因而失去了意義。因此,過度堅持公開道歉,反而有失經濟效益。
日本:命刊登謝罪廣告,限「澄清事實,表明歉意」的程度
日本最高法院在昭和 31 年(西元 1956 年)7 月 4 日的判決中,認為《民法》所謂的「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第 723 條參照),包含命加害人刊登謝罪廣告,並沒有侵害《日本國憲法》上的言論自由(憲法第 21 條參照),也沒有侵害意思表示與良心自由(憲法第 19 條參照)。
最高法院同時也提到如何落實道歉判決,認為「直接強制加害人」──例如直接將加害人本人帶到被害人面前,要求其低頭道歉──將造成人權侵害,且刊登內容也須依照加害人的意思決定,因此當加害人不願意刊登謝罪廣告時,可以代替其履行。
但為避免過度侵害加害人的意思自由與良心自由,命道歉的內容應限於「單純澄清事情的真相並表明歉意」(註三),且不構成屈辱性侵害,才是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
不過,法院會依照情況具體指定下標、文句、標點符號,不一定會依照被害人的請求,因為就算要道歉,內容原則上還是由加害人決定。但這麼一來,被害人就算對履行內容有問題也無法爭執,這樣真的是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嗎?就可能會有疑義了。

另外,謝罪廣告都會刊登在哪些媒體上呢?經學者整理判決可知,首選應是「刊登過名譽毀損言論的媒體」本身,原因是由侵害來源的媒體刊登謝罪廣告,就能讓那些之前被誤導的情報接收者收到道歉及訂正。
不過,如果無法這麼做時,在其他大眾傳媒上刊登謝罪廣告,也能夠當作執行的替代選項──此時就該綜合考量「違法程度、名譽回復的狀況、被害人的精神痛苦」,判斷應該要在「報章雜誌、新聞或廣告」上露出,甚至考量是否應進一步刊登在「全國性」媒體上。
韓國:侵害「良心自由」及「人格權」,命刊登道歉廣告違憲
韓國全員裁判部(相當於我國憲法法庭),在 1991 年 4 月 1 日全員一致通過,認為民法第 764 條「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在解釋上包含了法院可以命加害人刊登道歉廣告──然而這樣的解釋侵害憲法上的良心自由及人格權保障,因此違憲。
所謂的「良心自由」,規定在韓國憲法第 19 條,也就是「所有國民都具有良心的自由」,保障人民內心的領域不受國家侵犯。所謂的良心,包含個人的世界觀、人生觀、主義、信念等等──包括個人內心價值、倫理性判斷通通都算。而且國家原則上也不能強制個人對外部世界表明看法,否則就侵害沉默的自由。
全員裁判部認為,命刊登道歉廣告是對基本權的限制,手段不僅無法達到目的,程度也太超過,逾越比例原則。
換言之,在解釋「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的時候,因為有多種意涵的解釋可能,要盡量選擇合乎憲法精神的結論,不該選違憲的那一種。而韓國在 1990 年加入《公民及政治權利公約》,公約明定選擇信念的自由,不受任何強制侵害;但是命道歉廣告的舉動,卻要求加害人違反本意道歉(加害人總是認為自己沒有毀損他人名譽),這種透過國家強制發動的意思表示,是一種「最糟糕的仁慈」,對加害人構成屈辱,牴觸憲法所保障的良心自由。
再從內容來看,道歉廣告的具體內容是由國家權力決定,無關加害人意思,卻以加害人名義對外表示。為了保護自然人及法人的人格發展,國家這樣做,不但無視人格權,甚至帶來扭曲人格的風險,危害憲法所保障的人性尊嚴和人格權。
最後,判決中提出了替代方案,認為「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配合個案可刊登:「民事損害賠償判決文、名譽毀損罪的有罪判決文,或名譽毀損報導的取消廣告」等內容。
個人結論:贊同憲法法庭,但「適當處分」的範圍也應被注意
看完台灣大法官的見解,與各國法院的意見後,筆者想提出一些省思。

首先,我國沒有像日本或韓國一樣,將良心自由獨立明文,而是基於言論自由來討論強制道歉,認為言論自由包含積極表意與消極不表意的空間,這跟美國法的論述較為相似。
接著,大法官提到判決命公開道歉,除了違反加害人本意外,心口不一之道歉,是否能真正填補被害人的損害,亦有疑義——這似乎是認為道歉要「誠摯」。
不過,筆者其實較贊同美國法上的反對意見──雙方都鬧上法院了,也該心知肚明難以強求真摯的道歉,甚至加害人「不甘願但還是要道歉」反而較能滿足受害人。也就是說,在填補受害人的損害上,道歉有沒有出於真摯,或許並非考量要點。
最後,我國與韓國採取相同的替代手段──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勝訴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不過這應可參考日本法,即綜合考量當初名譽毀損的言論是怎麼刊登的、違法程度、名譽回復的狀況,以及被害人的精神痛苦等等,來判斷要落腳刊登的大眾媒體(例如是誰說了毀損言論,就要求他們澄清更正,最為適當)。
註一:請參高等法院 10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皆為聲請 111 年憲判字第 2 號判決的案件事實。
註二:在法院留意不誤用強制道歉作為「羞辱加害人的手段」,而僅作為「提供平復傷害的適當方式」之下,強制道歉應該可以當作法律所指的「適當回復方式」。
註三:例如,刊登「前開節目及報導和真相不一致,導致您的名譽受到傷害而造成您的困擾,在此敬表歉意」的道歉文。
《關於作者》
賴宜欣
台北大學法律系法學組學士,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日本國立名古屋大學特別研究生,現為執業律師。
執行、核稿編輯:孫雅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