抓到了!兩大女神涉嫌抄襲?──為什麼音樂侵權的證明,光是「像」還不夠?

未經授權的取樣是否侵權、取樣的部分長短,目前看來尚未有明確的標準,還留待個案發展。至於國內司法實務上,似乎還沒累積許多有關取樣侵害著作權的案例。
抓到了!兩大女神涉嫌抄襲?──為什麼音樂侵權的證明,光是「像」還不夠?

左:Dua Lipa;右:Katy Perry。

Photo Credit:Shutterstock

撰文:蔡孟翰/執業律師暨法律白話文運動資深編輯

2020 年 10 月,英國知名流行歌手 Dua Lipa 發行歌曲〈Levitating〉,此曲紅遍全球,甚至成為美國流行音樂指標告示牌百大熱門單曲(Billboard Hot 100)冠軍。不過這首 Dua Lipa 參與作詞、作曲的「神曲」,在今(2022)年 3 月,卻面臨兩件侵權官司。

首先,美國雷鬼樂團 Artikal Sound System 對 Dua Lipa 以及其所屬的華納唱片公司提起訴訟,指控《Levitating》抄襲他們 2017 年發行的歌曲〈Live Your Life〉;此外,另有詞曲創作者 L. Russell Brown 和 Sandy Linzer 也表示〈Levitating〉侵權他們 1979 年創作的 disco 歌曲〈Wiggle and Giggle All Night〉。

女神級的 Dua Lipa 面對侵權訴訟的新聞沒多久,另一名天后凱蒂佩芮(以下稱 Katy Perry)倒是有了好消息。 

2013 年,Katy Perry 發行熱門歌曲〈Dark Horse〉,該曲至今在 YouTube 上的觀看人數已超過 30 億次;不過,2014 年基督徒饒舌歌手 Flame 卻對 Katy Perry 團隊提吿,稱此首歌曲抄襲他 2008 年創作的〈Joyful Noise〉。

2019 年一審時,加州法院陪審團認定確實有侵權,被告應支付 278 萬美元(約新台幣 8,030 萬元)的賠償金。不過當 Katy Perry 團隊上訴後,法院推翻了陪審團的認定,改做出對被告有利的判決,原告再向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提出上訴。就在今年 3 月,法官認定沒有證據可以支持 Katy Perry 團隊侵害著作權,判定 Katy Perry 勝訴。

凱蒂佩芮(Katy Perry)。圖/Shutterstock

歌手創作歌曲被指控抄襲,在國內外都很常見,許多天王、天后級的大明星也常常陷入這樣的指控。那麼,著作權法應該如何看待這些問題呢?歌曲旋律「聽起來很像」,就會侵權嗎?

從著作權法的 Do Re Mi 談起

音樂是著作,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絕對沒問題。而大家口中常說的所謂「抄襲」,在著作權法是指侵害著作權人的「重製權」或「改作權」,例如,A 未經過 B 的授權,直接把 B 創作的歌曲〈嗶〉保留 80% 的作曲部分,重新填詞、加上 20% 的旋律後發行新歌〈欸〉,那麼 A 就會侵害到 B 的著作權。

但如果 A 矢口否認有抄襲 B,只是剛好「英雄所見略同」,兩人的歌曲才會這麼像,那該怎麼辦呢?此時,著作權法是承認「平行創作」的,所以假如真的就是那麼剛好,兩人的作曲就是 80% 一樣,A 就不會有侵權責任。當然,這一切不會是 A 自己說了算,在實務上認定是否有侵害著作權,會以「是否有接觸」及「是否有實質相似」作為判準。

所謂「接觸」,是指 B 要能證明 A 有聽過〈嗶〉,才有「抄」的可能。以上述的 Katy Perry 案件為例,Katy Perry 表示自己根本沒聽過 Flame 的〈Joyful Noise〉,但 Flame 則主張,「我的歌超紅的!曾入圍葛萊美最佳搖滾和嘻哈福音專輯,你們團隊怎麼可能沒人聽過!」──為的就是說明被告在創作前,有接觸原告作品的可能(註一)

Flame。圖/取自 FLAME 臉書專頁

另「實質相似」的判斷,要以「質」和「量」分析。如果大家先後聽了 B 的〈嗶〉和 A 的〈欸〉之後,「整體觀念與感覺」都認為兩首歌相似,那可能就會成立;而是否相似的認定者,應該要以普羅大眾為準,而非專業的音樂家──這是因為,侵害著作權,無非就是剝奪從一般大眾所得到的商業利益。

回到國內司法實務,歌手藍又時曾經控告藝人王樂妍(本名王心如)的〈到底愛怎麼了〉抄襲她的創作曲〈睡美人〉,法院也是認定被告和原告的作品有實質相似,且認定被告有接觸原告作品的可能,才認定侵權成立(可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音樂侵權的證明,其實更複雜

當今音樂製作技術的迅速革新與普及,如「取樣」(sampling)技術的產生,讓音樂的著作權爭議更為複雜。

所謂的「取樣」,是指在作品中重複使用其他作品的一部分,例如節奏、旋律或整個音樂小節等元素,再透過加速或減速、重調、循環或其他方式操縱,將之融合在一起,創作出新的聽覺感受。

那麼「未經授權的取樣」到底算不算侵權呢?在各國的司法實務上其實見解分歧。

圖/Shutterstock

像是在英國,早期實務上是以是否有「實質/大量使用(substantial use)」為準,例如使用了音樂中最重要、辨識度最高的部分(註二)。因此,在檢視作品是否侵害到「實質」部分,都必須根據個案具體判斷。

而在美國 Newton v. Diamond(2003)案中,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取樣了原告作品中 3 個音符的序列,持續約 6 秒。對此,法院認為被告並無侵權,因為取樣的使用很少,而且兩作品之間沒有實質相似的地方,普通人也不會承認該作品的盜用。在本案中,建立了「微量取用」(de minimis use)原則。

然而「微量取用」似乎未成為王道。在美國 Bridgeport Music, Inc. v. Dimension Films(2005)案中,被告未經授權從原告的曲子中取樣了一個兩秒的吉他和弦,降低了音高,並在他們的歌曲中循環了 5 次。對此,法院並沒有採取「微量取用」的主張,而是認為除非著作權人允許,否則使用作品的任何部分,無論長度如何,都將侵犯著作權。

而在歐盟法院(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則有折衷的立場。像在 Pelham GmbH and another v Hütter and another C-476/17 案中,原告(某電子樂團)在德國向被告控訴,認為被告在未經授權下取樣了原告作品中兩秒的序列,並循環播放、用於其製作的嘻哈歌曲的連續節奏層(continuous loop),德國就本案將歐盟法有關著作權的指令(Directive)交由歐盟法院決定。

對此,歐盟法院認為「著作權人原則上有權拒絕他人對自己作品採樣」,即便是非常短的序列。然而,考慮到藝術的自由,當取樣部分在新作品中已經變得無法被人耳辨識,則著作權人就不能主張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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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面案子可以發現,未經授權的取樣是否侵權、取樣的部分長短,目前看來尚未有明確的標準,還留待個案發展。至於國內司法實務上,似乎還沒累積許多有關取樣侵害著作權的案例。

順帶一提,許多文獻在討論音樂取樣時,也會提到美國 Campbell v. Acuff-Rose(1994)案,原告控訴被告對其作品未經授權取用,不過美國最高法院認定被告的取樣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

在本案之前,合理使用抗辯十分有限,因合理使用應限於新聞報導、研究、教育或類似的非營利用途;但在本案中,法院卻承認商業目的下的合理使用,不過本案被告作品屬於「戲謔仿作」(parody),也就是建立在大家對原作認識的基礎上,進行二次創作。因此與前面討論的案件類型仍略有不同。

像,還不夠?

大致來說,只要聽眾可以輕鬆認出音樂作品彼此相似──換句話說,任何「可識別的使用」──都很容易陷入侵權疑慮。不過真的進入訴訟攻防後,絕對不會這麼簡單被認定。

回到 Katy Perry 的案件,到後來不只要看「像不像」,還要更進一步分析樂理,例如原作的音高序列、固定音型(ostinatos)是不是原創的?還是這樣的音階設計其實是相當普通的音樂元素。最後法院認為,流行音樂中存在的音符與和弦其實範圍有限,因此認定著作權侵害的標準應該高於其他形式的媒體,並且常見的和弦、聖歌和節奏並不受著作權保護。

圖/Shutterstock

因此,雖然本文曾提到「是否有『實質相似』原則上是給一般理性閱聽大眾的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但訴訟上往往還是會找專業的音樂人對侵權作品進行鑑定。

未來如果在新聞上又看到哪位歌手作品涉嫌抄襲,或許真的不用急著批評,因為是否達到侵權的程度,其實真的沒有那麼簡單就能認定。

註一:由於在訴訟上要證明被告是否有接觸太困難了,所以實務上,原告往往會以舉證被告是否有接觸之「可能」。

註二:參英國 Produce Records Limited v. BMG Entertainment International UK and Ireland Limited(1999)案。

執行編輯:陳品融
核稿編輯:孫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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