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加拿大東岸螯龍蝦漁季的捕魚爭議,思考原住民的自治與採集權利該如何權衡?

「R. v. Marshall」這案件可以視為新斯科舍省 Mi’kmaq 族原住民的重要案件,因為透過該案件,加拿大官方認可了該族擁有固有的捕魚權利,並且是由 1760 年代條約締結時代以來一直享有。
從加拿大東岸螯龍蝦漁季的捕魚爭議,思考原住民的自治與採集權利該如何權衡?

Photo Credit:We Are All Treaty People 臉書專頁

11 月 30 日,地懸一隅的加拿大新斯科舍省(Nova Scotia)的美洲螯龍蝦漁季正準備開啟序幕。對於許多生活在本省的商業漁民來說,這可是攸關生計的一件大事,畢竟該省每年估計超過 10 億加幣(約新臺幣 221 億)外銷出口的產值,就是建立在該省周邊頗負盛名的螯龍蝦漁場漁獲之上

該省所捕捉到的龍蝦,每年透過陸路與空運,多半出口到了以美國與中國為首的國家消費。鑒於如此的豐厚回報,每年到了螯龍蝦季開始的時候,該省共 900 艘以上持有捕魚執照的船隻便開始陸續出海捕捉螯龍蝦。在 11 月底開始至隔年 5 月底為止的螯龍蝦季之間,領有執照的捕蝦船便會出海使用螯龍蝦陷阱(Lobster trap)──也就是一個裡頭放置有誘餌的鐵籠,並將之沉入海中捕捉美洲螯龍蝦。

但同時間,在北美東北海岸沿海捕捉龍蝦的,不只有漁船上辛勤工作的商業漁民。居住在加拿大土地上的原住民,特別是東岸的原住民族群,自古以來同樣也是以捕魚為業。

就在近日,商業漁民便與原住民發生了嚴重衝突。某日,商業漁民在原住民漁船撈起鐵籠時,朝他們開槍;事件中雖無人受傷,但顯現雙方的激烈對立。根據當地媒體報導,雙方對峙已長達數月,其中原因就是原住民所自治的漁季和政府規範的季節不同。商業漁民的立場認為原住民不該在其餘時間捕撈;而原住民團體則持續和加拿大漁業當局討論未來可能。

當地原住民與加國政府的交流基礎

這些原住民在歐洲殖民者到來後,與歐洲殖民者有著複雜的交流關係。在 1754 到 1763年的英法北美戰爭期間,居住於新斯科舍省的 Mi’kmaq 原住民族群在法國敗於英格蘭之後,即由原先與法軍結盟的立場倒向於獲得勝利的英軍一方。而英方為了治理所需,即與 Mi’kmaq 各部族在 1760至 1761 年間,在該省省會哈里法克斯簽訂了所謂的哈里法克斯條約(Halifax Treaties)。條約中除規定 Mi’kmaq 部族必須遵守不得騷擾英方、釋放英國囚犯,以及與法方斷絕往來等規定以外,最重要的是該部族同意將貿易行為僅限於在政府的貿易站(truckhouses)。在條約簽訂之後的日子,哈里法克斯條約即作為英方政府與 Mi’kmaq 部族原住民的交流基礎存在。

圖/Yahoo Canada 臉書專頁

被告上法庭的原住民,意外引起採獵權討論

物換星移,時間快轉至 1999 年時,由於一件法律爭議,哈里法克斯條約的內容由於加拿大最高法院的一個案例而被賦予了更進一步的內涵。在「R. v. Marshall」案件中,Donald John Marshall Jr. 這位新斯科舍省的 Mi’kmaq 原住民,由於在休漁季節無照捕捉並販售高達 400 磅以上的鰻魚,因此被加拿大檢方告上了法庭。在法庭上原告 Marshall 坦承了所有犯行,但本案的焦點反之聚焦在原告是否具有 1761 年條約上所賦予原住民的採獵及交易權。

在原始的條約中,約定了 Mi’kmaq 原住民有權採集、狩獵及捕漁,並且有權在交易站交易生活必需品。然而,200 年前的條約簽訂當時的條件畢竟今日不同。

在判決書中,法官 Binnie 將條約裡頭的交易權理解為 Mi’kmaq 原住民有權交易其獲得的漁獲或獵物以維持中等生活水平(moderate livelihood)的生活條件。更進一步的來說,所謂的中等生活水平的內涵即包含了食物、衣著與附帶設施的居住場所,但不包括財富的積累。

由於在 Marshall 這案件中,在省級法院與省級最高法院審理時,包含了起訴的檢方與發放捕魚證照的政府方,都未詳細考量該條約所賦予原住民的交易與狩獵權利,因此在本案判決中,最高法院的法官們以 5:2 的投票結果認定 Marshall 因擁有條約所保障的權利,故應認定無罪。

「R. v. Marshall」這案件可以視為新斯科舍省 Mi’kmaq 族原住民的重要案件,因為透過該案件,加拿大官方認可了該族擁有固有的捕魚權利,並且是由 1760 年代條約締結時代以來一直享有。

圖/Mi'kmaq Rights Initiative 臉書專頁

原住民採集的權利並非毫無限制

回到今(2020)年 9 月中的時候,Mi’kmaq 部族的漁夫,依據條約聲稱他們擁有捕魚的固有權利,便在禁漁的 9 月開船下海捕捉美洲螯龍蝦。雖然 Mi’kmaq 漁夫的出海行為乃是基於該原住民自治團體的授權,然而此舉依舊引發了許多商業漁民的憂心,擔憂原住民漁民的捕捉行為會影響到漁季開季後的螯龍蝦漁獲量。也因此在 10 月中下旬的時候,某些商業漁民趁機製造騷動並燒毀及破壞了 3 個螯龍蝦池(螯龍蝦池為儲存螯龍蝦漁獲的場所),當中的螯龍蝦不是被毒死就是被放回大海。

儘管在 Marshall 一案後加拿大最高法院有藉此機會做了進一步的說明,澄清在考量到某些公益因素的時候(例如漁獲資源的保護),政府仍舊能夠對於原住民捕魚的權利進行限制與管制,所謂原住民採集的權利並不是毫無限制。然而對於所謂中等生活水平的詮釋依舊付之闕如,在本省原住民漁民心中,認為為了維持一定生活水平的開支需要,在禁漁期出海捕捉鰲龍蝦實為不得不做之事。而在時序進入 12 月,傳統的捕蝦季節開始之後,這些原住民漁民在歷經了這 2 個月的動盪與不安後,他們反而選擇在商業季節時佇足岸上,以免與一般商業漁民因為捕捉螯龍蝦而產生更多磨擦。

回顧台灣,以具備同樣性質的原民狩獵規定為例,儘管台灣訂有《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來規範原民的狩獵行為,但筆者認為其中規定與原民文化相左,造成空有規定但卻難以落實的現象。雖說近年來管理方式有朝向由原民團體自治,以自主狩獵管理的方向改進,但借鑑新斯科舍省的例子,所謂的原民權利與其他面向(諸如環保或商業考量)之間怎麼權衡的問題,仍需要我們更多的思考與檢討,才能減少可能發生的衝突與爭議。

執行編輯:吳玲臻
核稿編輯:王新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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