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按:為從國際法角度解析劇集,本文將提及部分劇情,請斟酌閱讀。
撰文:黃哲融
第二次世界大戰,是人類歷史中不可忽視的篇章。其中關於日本殖民下,臺灣人被徵召派往前線,以及終戰後在海外遭受審判的歷史,卻鮮為人知。
8 月 17 日起每週六晚間播出的公視影集《聽海湧》,由吳翰林、黃冠智、朱宥丞、施名帥、連俞涵、周厚安主演,劇情講述一群臺籍「戰俘監視員」在二戰中被日本帝國派遣到婆羅洲,因涉入一場戰俘屠殺,於戰後面臨「澳洲國際軍事法庭」審判。
劇情當中,前述法庭花了很多力氣,審視「虐待戰俘」的臺籍戰俘監視員是否有罪──不禁令人思考,國際法庭為何也能對「個人」發動審判?國際法的對象難道不是只有「國家」嗎?
透過上帝視角,觀眾看見了日本軍官手持軍刀的咄咄逼人,以及臺籍監視員們虐待人犯的種種掙扎。這時,螢幕前的我們心中可能疑惑:這些人只是「服從上級」的命令罷了,服從命令是軍人的天職,他們別無選擇,難道這樣也該被判處有罪嗎?
「個人」也會違反國際法?
在兩次世界大戰之前,國際法的內容是匱乏的。那時,在國家主權「對內最高,對外獨立」的認知下,國家對內不受任何法律的拘束,可以憑藉主權處理所有國內事務;對外,國家主權更是獨立,在國際社會中並不存在高於各國之上的政府,或是必須約束各國的規範。當時的國際法,須經過各國的自願同意,才會對該國產生拘束力。
因此,當時的國家能對國民做任何事情,包括歧視、虐待、奴役或殺害……。
在二戰期間,國家為首的暴行、戰爭的殘酷,讓國際法學者提出了新的看法。美國著名法學家凱爾森(Hans Kelsen)就認為,個人有不可讓渡的憲法權利,且國際法若不使個人承擔義務,國際法所規定的內容,將毫無意義可言(註一)。
受到凱爾森的影響,且隨著二戰情勢逐漸明朗,英國著名的國際法教授勞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進一步主張,若要人權法案放諸四海皆準,則不可單由國家執法,還必須由國際性機構執法。這一主張,就成為同盟國成立「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等組織的關鍵,使得犯下「戰爭罪」等罪的個人,得以受到國際法的審判和制裁。

此外,勞特派特提出的「危害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基於政治、種族或宗教等理由,對平民施以謀殺、滅絕、奴役等迫害──更在紐倫堡大審中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設立「危害人類罪」是為了保護個人權利,除了確定個人違反國際法的責任外,更讓加害者不得主張「服從命令」而卸責,也賦予國際法庭懲罰加害者的權力,奠定了該庭的審判正當性。
紐倫堡大審最終認為,「戰爭罪」和「危害人類罪」等罪,是由「人」而非「抽象實體(國家)」所犯下,因此只有透過懲罰加害的個人,國際法才得以被落實。
自此,個人的國際責任就這樣確立下來,且超越個別國家的命令,個人不能再以「為國家做事」來推託;國際法也不再只是「國家間的法律」,更是「人類的法律」(註二)。
「上級命令」不可作為嚴重侵犯人權的理由
前述紐倫堡大審,確立了國際法上的個人責任,因此在影集《聽海湧》中,新海志遠等臺籍監視員,就被帶上國際法庭審判。
然而,若上級的命令「合法」,是否就可以不用承擔法律責任?

讓我們對比 2004 年的一起事件:一對菲律賓夫婦在家睡覺時,遭到屋外軍方 8 名士兵持續掃射而亡。8 名士兵辯稱,他們接獲軍方消息,指稱丈夫是摩洛民族解放陣線的活躍成員,而他們只是依據上級命令抓捕,並受命在必要時可以開火。
2013 年,法院依《菲律賓刑法》第 11 條第 6 項的規定,以「任何人為服從上級,基於合法目的之命令行事,不承擔任何刑事責任」為由,宣判所有被告無罪。
因菲律賓《憲法》禁止一罪二審,受害者家屬認為不可能再依該國法律於國內獲得理想結果,轉而向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提出申訴(註三)。
審理過程中,委員會指出「生命權」是一項不得恣意減損的最高權利,即使在武裝衝突和其他威脅國家存亡的緊急情況下,仍是如此。
委員會也表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 6 條第 1 項既規定,禁止任意(arbitrarily)剝奪生命,所以就算依據法律剝奪生命,這樣的行為仍然可能「不夠合理」。而「任意與否」並不完全等同於「法律是否被違反」,還必須考量「規範或命令」本身是否適當、必要、相稱,或足夠明確而有可預見性,並經正當法律程序(註四)。
本案委員會認為,在執法過程中使用致命武力是一種極端措施,應僅限於「絕對必要」的情況,以保護生命或防止迫在眉睫的威脅。但菲律賓軍方並無法證明他們的作法「絕對必要」,因此有「任意剝奪生命」的疑慮。
最終,菲律賓軍方被認定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影集刻畫戰火下的人權

《聽海湧》刻畫了戰火下面對上級命令之際,個人良心反覆煎熬的掙扎;也凸顯於危急之間,保護人權的脆弱與兩難。
戰亂之中,當軍事目標凌駕於人性之上,儘管內心深陷痛苦不安,士兵往往被迫屈從,隨之而來的法律責任,更是值得國際社會探討的議題。因為,在現有的國家保護責任(Responsibility to Protect)與國際刑事法庭的設立下,國際社會須全面監督執法機制,確保即便在戰亂下,無論行刑者或受刑者的人權都能合理落實。
可惜的是,眼下國際戰場的紛爭,並非都能全面、平等地獲得關注。未來,也唯有徹底消除人類的對立戰火,人權保護才能徹底完善,祈願世界和平不只是夢想!
註一:請參凱爾森著,沈宗靈譯,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頁 376(1995)。
註二:請參沙茲著,梁永安譯,人權的條件:定義「危害人類罪」與「種族滅絕罪」的關鍵人物,頁 175-176(2020)。
註三:前述國際流程,可對比:依《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 2 條揭示,個人權利保障義務首先由各締約國承擔。國際社會則透過公約設立之機制對各締約國之政治機關、準司法機構和司法機構進行監督。基於此,《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4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一任擇議定書》第 2 條與第 5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當個人權利受到侵害,可向「人權事務委員會」提出申訴,但必須先窮盡國內救濟程序。
註四:《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任意剝奪。
《關於作者》
黃哲融,東吳大學國際法碩士
執行編輯:羅思涵
核稿編輯:孫雅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