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蕭堉成
近日立法院院會,因表決「國會改革」法案上演全武行。在諸多改革法案中,修正幅度最大的是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為首的規定。

簡單來說,該法草案(本文以下,以二讀版本為主)擴充有關質詢程序的規定,要求未來被質詢的官員不能反質詢、拒絕答覆或虛偽陳述等,也不得隨意缺席;其次,本法也強化立法院調查的權力,除了能要求政府機關、部隊、法人、團體或社會相關人員提供資料,必要時還可以要求相關人員出席作證。
如果人民在立法院調查時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資料,或是聽證時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拒絕說明,或於聽證過程中虛偽陳述,可以經院會決議處以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註:5 月 24 日晚間續審聽證會事宜,已加入拒絕證言的例外事由)。
至於政府官員,如果違反質詢或聽證的規定,除了面臨罰鍰、移送彈劾糾正之外,在質詢或聽證過程中,若虛偽陳述還可能面對此次爭議最大的刑事責任,即「藐視國會罪」,受到罰金、拘役,甚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
為了監督政府而修正規定,聽起來很正當呀?到底為何起爭議呢?
爭議點究竟在哪?
首先,將「反質詢」一併當作處罰行為,將可能導致寒蟬效應,因其定義非常不明。

如同國民黨智庫今(2024)年 5 月 23 日上午召開國際記者會,現場外媒《德國之聲》提問:反質詢的明文定義為何?國民黨立委吳宗憲僅回應,「立法完成後會再跟人民做交代。」對此,民進黨立委林俊憲表示,「這就像一個陌生人,拿著奇怪的東西跟你說『這很好吃,你先吞下去,我再告訴你有沒有毒。』」
其次,刑法學者范耕維也質疑,前述「藐視國會罪」禁止的「虛偽陳述」要如何認定?若針對「無關個人公務」的質詢不講真話,是否也要被處罰?此外,受質詢或聽證之一方,其所享有的程序保障也相當薄弱,例如即使涉及國防、外交明顯的立即危害,而有不能講的疑慮,卻也要得到國會許可才能拒絕,將使官員對機密事項的保護進退兩難。
如此一來,面對藐視國會罪的刑事訴追,官員一方面很容易落入虛偽陳述,二方面難以拒絕回答機密爭議──公開之後,又可能產生對國安的危害。
本文認為,這樣的「雙重困境」,所衍生的疑慮是:將來立法委員只要掌握多數支持,就可以要求行政機關回答或提出任何資料;透過修法,多數立委即獲得運籌帷幄的極大空間──調查權的實施結果,將讓立法權超出該有的界限,產生過度箝制行政權、破壞權力分立的疑慮。
接下來,我們將談談其他國家的案例,像是作為內閣制國家的德國,國會同樣對於行政官員擁有質詢權的前提下,又是怎麼運作?
德國的國會調查權,力道很「強勁」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 44 條寫明聯邦議會有設置「調查委員會」的權利,並於同條明文規定有關證據調查的程序,可以套用「刑事訴訟」程序。

2001 年制定的 《聯邦眾議院調查委員會職權行使法》(德文全稱請見文末註一,下稱《調查委員會法》)則提供了更具體的操作依據。
首先,聯邦眾議院必須成立調查委員會來行使調查權。依據《調查委員會法》規定,調查委員會可以傳喚私人或政府官員到調查委員會作證(註二)。如果證人無正當理由缺席,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調查委員會可以要求該證人支付因缺席或拒絕證言而產生的費用,並可以科處 10,000 歐元以下的罰鍰(Ordnungsgeld)。
其次,如果證人仍有缺席疑慮(註三),可以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發動強制拘提(Zwangsweise Vorführung),強行令證人到場。甚至必要時,還可以向聯邦最高法院聲請由調查法官管收(Haft),迫使證人作證(註四)。
還有,證人在調查委員會被調查時,雖不須如在法庭作證般具結,但也必須負擔「誠實回答」的義務。如果證人在調查委員會作證時虛偽陳述,可另依據德國刑法第 153 條及第 162 條第 2 項規定,面臨虛偽陳述罪的追訴(註五)。
「強勁」的背後,是嚴格的把關
對應上述種種強制手段,《調查委員會法》也訂有許多保護證人權利的規範。
首先,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若符合拒絕證言的例外事由,如證言內容可能涉及職業上所知悉的種種秘密,或證言內容可能使證人本身或其親屬受刑事訴追的風險,是可以拒絕證言的。
其次,如果調查委員會所提問題不適合,或與調查事項無關,例如涉及個人健康狀況、宗教信仰等私生活領域,且與澄清事實無關(註六),證人可以依《調查委員會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要求主席拒絕該提問。
此外,為了確保證人明白前述權利,調查委員會有告知證人相關事宜的義務──即在傳喚時,以及在詢問證人前,必須告知證人享有前述拒絕證言的權利。並且,若對調查過程產生爭議,依《調查委員會法》規定可以向聯邦最高法院聲請救濟,審查證據調查手段是否合法。
另就質詢官員所回覆的內容,德國也有修法聲音出現。在 2022 年,德國「另類選擇黨」(AfD)議員 Gerrit Huy 就曾批評,針對政府的補助政策,被質詢的政府官員經常含糊閃爍,但從新聞報導的內容可以明顯看出,媒體卻能從政府那獲得更詳細的資訊──這種不公平的對待,已藐視國會議員的質詢權。

之後,另類選擇黨黨團也在 2023 年提出修法草案,希望增訂《刑法》第 106c 條「質詢虛偽答覆罪」,內容是:「聯邦政府或邦政府的成員或專員,以虛偽回答而侵害議員的國會質詢權,處 3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而,該提案最後因為沒有排入審查,而未完成立法。
手段越強力,權利保護就要越均衡
雖然相較於目前國眾版《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德國法賦予國會可以採行的強制手段看似更加嚴格,除了可以科處罰鍰外,還包括可拘提、甚至聲請法院管收證人等規定,同時,如果作證時說謊,也將面臨刑事責任的訴追。
但事實上,如此嚴格的法律效果,其實是搭配了相應的權利保護規定。例如直接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賦予作證者「拒絕證言權」以及「不自證己罪」的特權,並搭配告知義務以確保證人知悉種種權利保障。另外,德國也恪守「法官保留原則」,在使用管收時,保留給中立的第三者──聯邦最高法院的調查法官──來決定是否發動,且也明文規範調查證據過程的權利救濟途徑。

因此,即使德國國會可以採取嚴格的強制手段,但也因使用刑事訴訟程序的保護規定,可保護被調查者能在程序中被好好保障。這樣的制度設計,頗值得台灣立法者補充。
總而言之,或許增加強制手段、強化國會調查權有其必要性,但也同時需要建立足夠的權利保障制度,以免產生權力失衡、侵害其他憲法權利的疑慮,也才能更加讓多數選民安心支持。
註一:德文全稱:Gesetz zur Regelung des Rechts der Untersuchungsausschusse des Deutschen Bundestages, Untersuchungsausschussgesetz – PUAG。
註二:礙於篇幅,此處僅介紹與調查聽證較為類似的出席作證程序,而其他證據方法還包括勘驗、要求私人或官員提出證物,以及要求專家提出鑑定報告等,也均設有相應的程序保護規定。有關德國國會調查權的詳細介紹,請參考李寧修(2018),〈論國會調查權之革新與展望〉,《政大法學評論》,154 期,頁 83-149。
註三:例如該證人已有多次缺席的情形,但仍然需要注意比例原則。Georgii in: Waldhoff/Gärditz/Georgii PUAG § 21 Rn. 40-42。
註四:學說指出,管收作為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使用上必須嚴格考慮比例原則,須考量具體個案情形,若不詢問該證人即無法了解案情而有管收之必要,才可以管收。Liebermann in: Waldhoff/Gärditz/Georgii PUAG § 21 Rn. 26-27
註五: Vgl. Peters, NStZ 2021, 129
註六: Liebermann in: Waldhoff/Gärditz/Georgii PUAG § 21 Rn. 7-19.
《關於作者》
蕭堉成
慕尼黑大學法學院博士生。
(本文經《法律白話文運動》授權編輯後刊登,欲閱讀原文請參考:「手段越強力,保護越周到」藐視國會罪為何起爭議?德國經驗有何借鏡?)
執行編輯:羅思涵
核稿編輯:孫雅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