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本文作者為 111 年度憲民字第 3005 號釋憲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撰文:鄭猷耀
你能想像因為身高求職被拒嗎?
南投有名陳姓女子,就是因為身高沒達 160 公分,差了 1.1 公分,當不上消防員。對此,她接連提出行政訴訟,甚至聲請釋憲,主張「身高限制」違反憲法相關規定。
憲法法庭裡的大法官們,還為此召開了言詞辯論,不過,到底這起事件會如何發展呢?
事發經過
2018 年,一名陳姓非原住民女性(為何要特別強調非原住民女性,後面有伏筆,下稱陳女)為了應考消防員,在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辦理體檢;經測量,身高有達 160 公分,通過體檢並錄取消防員。
不料,當陳女至消防署訓練中心報到後,被該中心安排到部立南投醫院辦理體格複檢,經測量身高只有 158.9 公分,沒有達到 160 公分的門檻,旋即被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退訓。
為了能繼續受訓並擔任消防員,於是陳女按照規定,開啟她的法院之旅。

身高門檻到底合不合理?
首先,為什麼當消防員會有身高門檻呢?
根據《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考試規則)規定,非原住民男性的身高須達 165 公分,非原住民女性的身高要有 160 公分;相對地,原住民男性的身高要到 158 公分,原住民女性則為 155 公分,才會通過身高標準 。
內政部消防署在過往與陳女法庭攻防的爭訟過程中,都主張訂定上開身高標準是為了「確保消防員可以順利使用器具(例如駕駛車輛、拿取救災器材等)、執行救援勤務(例如掛梯)」,而且這個決定也是為了「回應民意調查的看法」,所以是合適的。
但由於「身高」這種工作標準,不只禁止身高嬌小的人民擔任消防員,更對「工作權」或「服公職權」產生限制,也是一般人沒有辦法或難以改變的天生特徵 (除了身高,其他像是原住民與非原住民 )。

所以,本文認為,從過往慣例來看,像是司法院釋字第 649 號解釋就說:若對特定職業限制一定從事條件,而那樣的條件並非依靠個人努力就可達成,那這樣的限制就必須出於特別重大的公共利益。
所謂出於「特別重大的公共利益」,舉例來說,可能是避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受到侵害等急迫情形,而且相關限制的規定必須能緊密貼合上述需求,像是把法規「貼身剪裁」於立法目的一般,才不會違反憲法保障「平等」的精神。
然而,在本案一審時,消防署就已經說明:在駕駛機具或車輛時,可以配合使用者的身高予以調整 ,而且消防署也說目前沒有科學證據足以證明,身高 160 公分以下之人操作消防機具,會大幅提升難以執行消防任務的風險,且亦未讓人難以忍受。
換言之,消防署也沒有辦法證明,身高不到 160 公分的人擔任消防員,就會造成人民(不論是受救助者或是消防員)生命、身體、自由的傷害。
這裡可以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72 號判決,在文字中所發現到的矛盾:「本院詢問消防署是否有科學證據,足以佐證『身高與防災』兩者間是否具有一定程度關聯,消防署也自承:目前沒有科學證據足以證明 160 公分以下之人操作消防機具,足以肇生消防任務執行時所不可容忍的危險;甚至 2013 年、2014 年間曾由內政部召集警政署、消防署對警察身高條件進行檢討,當時會議中討論決定,建議還可再調降 3 公分,在駕駛消防車輛與操作機具上,也還能承受。」
也就是說,始作俑者認為:即便身高標準再調降 3 公分,也不至於影響消防任務的執行,所以身高標準和防災、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間,也就沒有必然關聯。
其他國家怎麼做?

過去,義大利、希臘及美國分別就消防員、警察及監獄官定有身高下限,但都已經分別被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註一) 、歐洲聯盟法院(註二)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註三)宣告涉及間接歧視。
目前,美國有多州是採用 CPAT 體能認證,作為錄取消防人員的標準,其測驗方式為:穿戴相當於消防衣、帽、鞋及呼吸器重量的裝備,進行負重登梯、水帶佈線、裝備搬運、架梯操作、破壞(門窗)操作、搜索訓練、救援訓練、火勾操作等活動。
英國的體能測驗則包含登梯、模擬救援訓練、模擬升梯訓練、模擬搜索訓練、裝備組裝、水帶佈線等。其他包含法國、香港等國家或地區,也都有依照消防員所需要從事的工作,制定相對應的體能測驗標準 。
附帶一提,世界上最矮的消防員是來自美國賓州的 Vince Brasco,他的身高是 127 公分。Vince Brasco 透過持續重訓,使自己成為可以背負自身體重 3 倍的裝備、並熟練控制水槍的消防員,因而可以在火災警報響起時,穿上特別訂製的消防服,投入現場弭平災害、保護民眾。
由此可見,嬌小身高不一定是執業的巨大門檻。
結論
即便「確保消防員可以順利使用器具及執行救援勤務」作為消防員體格檢查的目的是正當的,但其實要達成這些目的,也可以參考如英、美等國的測驗方式,利用考選,找出可以順利使用器具及執行救援勤務的消防員。
但在臺灣,作為第二試體能測驗的項目,只有「立定跳遠」與「心肺耐力跑走」──這樣的測驗內容,當然難以準確挑選出有能力拯救人民於水火之中的消防員。
正本清源之道,應當還是將警消的測驗分開,針對消防員所需要的知識、技術及體能條件,制定對應的測驗方式;而不是以身高、性別及原住民與否的方式一刀切分,造成部分優秀的人才無法進入消防隊,為人民、社會及國家盡一份心力。
註一:CCPR/C/128/D/2979/2017。
註二:歐洲聯盟法院 Case C‑409/16 Kalliri 案判決。
註三:433 U.S. 321(1977)。
《關於作者》
鄭猷耀律師
為 111 年度憲民字第 3005 號釋憲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鄭猷耀律師為知名補教老師與安恆國際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就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皆有豐富的辦案經驗,且為心理師公會及多間公司行號常年法律顧問。
執行、核稿編輯:孫雅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