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陳琮勛
世界盃足球賽在台灣的熱度果然是不同凡響,在九合一選舉落幕的同時,社群平台上瞬間湧入世界盃相關的限時動態與媒體貼文,如今則將迎來眾所矚目的冠軍賽。
光看還不過癮,相約到餐廳、酒吧一起同樂,模擬一下臨場的樂趣;光是想到在卡達現場的人不能喝酒,心中就油然而生一股優越感。
就在此時,台灣負責轉播的愛爾達電視卻發出了一文公告。據報載:「世界盃足球賽開踢,不少運動酒吧搶搭世足熱,轉播單位愛爾達電視今天除了提醒店家取得公播授權外,也要注意勿以世足賽名義宣傳,避免侵權,而愛爾達已成立查盜小組進行查緝。」
咦!開店播足球賽居然會侵權?台灣的餐廳酒吧播放運動比賽早已行之有年,怎麼以前可以,現在不行?這究竟是怎麼一回事呢?
體育賽事的轉播,算是一種著作嗎?

首先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國智慧財產局尚未承認「體育直播」是「著作」,所以就不適用《著作權法》;智慧財產局的理由也很簡單,《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著作,像是文學、藝術、科學或其他創作,而運動比賽的內容並不是著作。但我想這個理由,對許多體育迷來說是不能接受的。
因此,確實也有許多國家認為,體育賽事可以被認定為是「視聽著作」,由比賽主辦者取得著作權,或是用其他制度去保護球賽轉播的經濟利益。
總之,既然直播球賽不適用《著作權法》,所以大家都可以安心在店內播球賽了嗎?那也未必。不要忘了,智慧財產局之外還有法院,「比賽不是著作」的說法不一定會被法院接受,法院還是可以看個案,做出自己的看法,所以未來如果有判決認為球賽轉播是視聽著作,那轉播的店家就有陷入相關法律責任的風險(甚至吃上刑事官司)。沒有告到最後,沒辦法確定法院會怎麼認定。
在餐廳、酒吧播放世足賽,是否構成侵權?
延續前面說的,假設賽事轉播是一種著作,那店家在沒有授權的前提下,就這樣轉播比賽,則有可能侵害著作權人有關「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的權益。
所謂公開傳輸(註一),就是在講一種播送方式,可以讓接收者任意收看,具有「隨選性」。舉例來說,Netflix 上面播的影集或電影,你可以在半夜一口氣追完一季 20 集,也可以每天中午午休時看個一集──Netflix 這種播放型態就是公開傳輸。同理,YouTube、臉書、抖音上的影片或圖片,都是何時何地打開來都能看,也是一種公開傳輸。
而公開播送(註二),則是一種「線性」的播放型態,你必須要在固定時間打開你的電視或電腦,才能看到當下正在播送的節目,一旦錯過時間,除非有重播,否則就看不到了。筆者小時候在每週三下午 5 點半,都要從學校高速殺回家守在電視機前看心愛的卡通,還要求老媽不要在週三晚上排補習,不然沒看到卡通,隔天同學聊天就跟不上了,成為一種社交焦慮。
那體育直播到底是公開傳輸還是公開播送呢?如果你是跟著當下的轉播比賽收視,而無法依照個人意願去立即重播比賽,則比較接近公開播送;可是,如果你可以打開電視或 APP,在任何時候觀賞整場賽事,就屬於公開傳輸的類型。
這樣說來,店家直播世足賽,會就可能有侵害他人「公開播送權」的疑慮。

好的,那各位酒吧老闆們都要被抓去關了嗎?也未必,因為智慧財產局認為:「業者於營業場所裝設電視機單純接收電視節目訊號,如未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收視設備者,應屬『單純開機』,並無著作權法所稱『公開演出』之利用行為,無須向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仲介團體洽取授權。」
也就是說,店家架設電視,購買愛爾達方案,只是單純在某個時間打開電視與 APP 播著比賽,可能就不會侵害著作權了。
這也是為什麼,大街小巷的餐廳或飲食店都在播電視、廣播節目,但不會被抓的原因了。然而,如果在原本電視以外,另外架設分線設備或擴音機,放大自己店內的播放範圍,那就不是「單純開機」,就會構成侵權。
對此,愛爾達也有說明:「針對原本已訂閱中華電信 MOD 公播餐的營業場所,是否需要申請公播,愛爾達表示,若例行性播放節目賽事,就不需要申請。」這部份就合乎我們上面所說的「單純開機行為」。
不過,別人要告你,你是擋不了的,如果愛爾達有特意針對某些灰色地帶進行訴追,不論訴追有理、無理,店家都會陷於民、刑事訴訟的風險中。因此想百分之百擺脫風險,還是要測試看看法律的底限在哪裡,就端看個人決定了。

可否利用世足賽,幫自己店家宣傳?
目前有關世足賽的圖像、文字,是屬於「瑞士商足球團體國際協會」註冊的商標,所以利用相關圖像、文字,為店家宣傳,確實有侵害商標權的風險。
然而,如果只是單純告知顧客,表示自己店家有在轉播世界盃的比賽,而將「世界盃足球賽」的文字或圖樣,當做說明,也許依法就能主張免責(註三)。
最後本文還是要來個免責聲明,前述只是單純說明法律定義,不保證各位在個案中一定都沒事,當然更不保證各位照做不會被告。個案情形千變萬化,不可能一概而論,大家都是出來做生意,趨吉避凶是王道,戒之慎之。
註一:公開傳輸的法律定義為:「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註二:公開播送的法律定義是:「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註三:免責與否,還是要依照使用的方法、大小、形式、內容等個案判斷,在訴訟中不一定能主張未構成侵權。

《關於作者》
陳琮勛
台大法研所碩士,執業律師,資深宅男,斜槓書僮。
執行、核稿編輯:孫雅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