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李劍非
美國影星強尼戴普(Johnny Depp)和安柏赫德(Amber Heard)離婚後互控誹謗的「世紀大審判」長達 6 週,終於今(2)日落幕。由於法庭所在地維吉尼亞州允許法院開庭全程轉播,因此遠在台灣的我們也才能夠跟著全球「追劇」。
這段時間,就連親友間的話題,可能也都離不開這場審判的最新進展;讀者們是否也被問過:「法庭直播劇,看了嗎?」關心之餘,各位看倌可有一些好奇?為什麼美國法庭審判可以直播?又為何台灣都沒有法庭直播劇可以看(大法官就憲法案件的直播,是少數例外)?

美國法庭的直播進化史:州法院多數開綠燈
雖然州法院普遍開放直播,但一切也是經過漫長演進。
本來,在 1965 年的 Estes v. Texas 案中(註一),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德州法院於開庭時允許影像報導,侵害了被告公平受審的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面對聯邦最高法院的態度,多數州於是開始禁止法庭內的影像報導。
但到了 1981 年,隨著電視及轉播技術盛行,在 Chandler v. Florida 案中(註二),聯邦最高法院轉而認為:憲法並未限制州是否開放刑事審判轉播的權力,也就沒有理由阻止州在法庭嘗試新科技。自此,多數州逐漸開放法庭直播──但把審判公諸於世的做法,在下面案子又引發討論。
1995 年,辛普森(O.J. Simpson)殺妻案轟動全美;該案涉及全美退役美式足球名將──辛普森──涉嫌殺害前妻的巨大爭議。最後,法院雖基於無罪推定及檢方舉證不足,進而判決辛普森無罪(註三);但因該案所有開庭過程均開放直播,許多意見認為:這樣的直播過程,容易讓審判程序中的所有參與者分心,更讓審判淪為肥皂劇,使審判失去最重要的公正與中立(註四)。

雖然因為辛普森案帶來的批評,曾使部分州對於開庭直播短暫採取保守態度,但隨著時間推移,各州終究還是開放法庭直播,並努力在政策和規則上趨於精緻。
以加州為例,該州法庭內直播規則規定:媒體至少要在開庭 5 日前,聲請開庭報導;法官則有權決定是否開放,衡量因素包括公眾參與審判的重要性、當事人的隱私權保障、直播對於辯護人選任陪審團的影響等(註五)。
而強尼戴普和安柏赫德的誹謗訴訟,因為是於維吉尼亞州開庭,依照該州規定,原則授權法院決定要不要開放法庭直播──但收養程序、少年事件、子女監護、離婚與性侵害等事件則為例外(註六)。
直播?不直播?這對聯邦法院是個問題
與州法院相比,其普遍開放法庭直播的態度,聯邦法院體系顯得保守許多。在歷史上,聯邦法院雖曾多次認真評估是否開放法庭直播,但僅止於法庭個案判斷,並未演化為全面許可。
早在 1946 年,《聯邦刑事程序法》(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 53)即規定,法庭內原則上禁止照相及轉播。1972 年起,《美國法官行為準則》(Code of Conduct of United States Judges)更明定禁止在刑事及民事法庭中轉播、直播或錄影/音。
時間快速拉至 1990 年代,由聯邦法院法官組成之司法會議(Judicial Conference)考慮研究開放法庭直播的可行性,遂自 1991 年開始,先於幾個聯邦上訴巡迴法院及地方法院試辦。至 1996 年時,司法會議授權各上訴法院原則得自行決定是否允許法庭內的影音錄製或轉播(當時有 3 個上訴巡迴法院決定開放)。
到了 2010 年,司法會議進一步推動新年度的試行計畫(2011 年至 2015 年),想要在民事案件中,共 14 個聯邦地方法院內,開放並評估法庭直播的成效。而在 2015 年計畫結束的時候,司法會議仍決定維持過往方針:讓上訴法院自行決定是否開放法庭直播。

以採開放態度的第九上訴巡迴法院為例,其允許法官得於特定案件中開放法庭直播(如提示證據、司法行政、轉播上訴主張及配合司法會議試行計畫等情形),但須同時維護當事人權益、不可以讓程序參與者分心,更不能影響司法行政(註七)。
至於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則和前面上訴法院不一樣,一直都嚴格禁止任何影音設備進入。但自 2000 年以後,聯邦最高法院態度稍有不同,就幾個少數受社會關注的案件,開放電視頻道就開庭內容「錄影後即時播放」(如 Bush v. Gore),但仍持續拒絕直播開庭迄今(註八)。
現任首席大法官羅伯茲(John Roberts)在 2018 年受訪時就指出:直播開庭,會妨礙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職責與權能(註九)。
直播優劣大車拼
除了法院本身的態度,美國社群一直都存在法庭直播的正反爭辯(註十)。
贊成方所採取的論點包括:
- 可以實現公開直接審判
- 保障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
- 讓政府公開透明
- 有助於公眾法治教育之提升
反對方則抱持以下觀點:
- 新聞自由並不包括絕對保障可以在法院中直播或錄影之權利
- 法官、陪審團、當事人及證人可能會受到外部關注而產生不良影響審判
- 減損法院高度進而影響公共信賴
- 法庭直播之教育意義有限
我們如果仔細分析上述爭點,可以發現是否能進一步提升新聞自由(而非侵害言論自由)、法院信賴、政府透明甚或法治教育,都較屬於見仁見智的政策選擇。而法庭直播是否能落實公開審判的要求,又或是否影響審判中立及正當程序,則會是憲法層次的問題。
由美國經驗看來,法庭直播確實各有利弊,也涉及深刻的價值判斷,難怪在各州及聯邦之間,會產生極為不同的發展與拉扯。

台灣有機會法庭直播嗎?
台灣目前除了憲法法庭開庭採取直播外,一般法院依照《法院組織法》是不允許開庭直播的(註十一)。而我國的爭論,正如美國過去分析的重點,多半聚焦人民公開審判的權利,並關注是否會影響審判公正(註十二)。
我國憲法案例(註十三)及法律(註十四)都有要求「公開審判」,但這樣的要求是否包括開放法庭直播呢?從制憲當初的時空背景來看,當時所要求的公開審判,哪有可能想像到現今的直播技術?
此外,也有人會認為:如果已經可以旁聽開庭,為何還需要開庭直播?但反面來說,如果已經允許旁聽開庭,為何不盡可能讓更多人可以透過直播觀賞開庭審判呢?
開庭直播,固然可能會影響參與審判的相關人士,包括法官及兩造或證人等,確實為了維護審判品質及正當程序要謹慎為之。但另一方面,旁聽人數如果爆滿,又或媒體的庭後報導與訪問,難道就不會影響當事人的生活或審判心證嗎?既然同樣會影響審判,為何這些因素從來沒有被拿來作為禁止旁聽或媒體報導的正當理由?
此外,如果擔心證人看到直播會有串證問題,技術上其實應該也有特別處理的可能──例如就個案隔離詢問、或例外不予直播,而無需全面限制開庭直播。
科技始終來自於人性,而法庭程序是否也是呢?隨著科技日進千里,人民透過網路與元宇宙形塑生活恐怕是不可擋的趨勢。而當直播文化已逐漸成為多數人的生活慣行,或許在不遠的將來,不論是美國的聯邦最高法院或是我國的一般法院,都能在上網直播與不播之間,找到顧及審判公開及審判公正的平衡點。

註一:Estes v. Texas, 381 U.S. 532 (1965).
註二:Chandler v. Florida, 449 U.S. 560 (1981).
註三:李承龍,【書評】《美國式正義》:「辛普森殺妻案」世紀大審判,此案首創「民間」對「公權
註四:參見如 Judge: Simpson case justifies opposition to cameras in court
註五:Rule 1.150: The “Cameras Rule”, California Courts
註六:§ 19.2-266, Code of Virginia
註七:例如 History of Cameras in Courts, United States Courts
註八:但這最近一年因為疫情的關係,聯邦最高法院開放直播開庭之即時音訊(無影像),參見美國聯邦法院網站。
註九:Chief Justice John Roberts on Cameras in the Supreme Court (C-SPAN)
註十:Itay Ravid, Tweeting #Justice: Audio-Visual Coverage of Court Proceedings in a World of Shifting Technoligy, 35 Cardozo Arts & Ent. L.J. 41, 49-70 (2016); Erwin Chemerinsky & Eric J. Segall, Camerals Belong in the Supreme Court, Judicature, Volume 101 Number 2, Summer 2017
註十一:《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第 3 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註十二:參見如司法流言終結者,疫情下法庭旁聽難題:「網路法庭直播」是解方還是製造更多問題?;許玉秀,許玉秀專文:法庭直播不是洪水猛獸;林志潔,網際網路與法庭直播。
註十三:參見如司法院釋字第 482 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
註十四:《法院組織法》第 86 條規定:「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
《關於作者》
李劍非
律師,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兼任講師。
執行、核稿編輯:孫雅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