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個孩子都是獨立的個體!805 號釋憲結果:捍衛未成年被害人發聲的權利

每個少年事件,其背後所隱藏的,或許就是這個社會潛藏的破口呈現;以筆者來看,當事人及被害人到庭陳述權利的不一致,除了無法為案件提供更全面的視角,未成年被害人所遭遇的困境,也很可能因為表達意見常態管道的欠缺,而無法透過少年法院獲得立即性適當的處遇及轉銜。
每一個孩子都是獨立的個體!805 號釋憲結果:捍衛未成年被害人發聲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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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文:許哲禎

台北地方法院先前審理一起少女遭 3 名少年散布私密照一案,法官在判決前沒有傳喚受害少女發表意見,引發少女的家長不滿,因而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少事法)第 36 條規定聲請釋憲。

上(7)月 16 日釋憲結果出爐,司法院釋字第 805 號解釋指出,少事法第 36 條規定,並沒有設計讓被害人(尤其是未成年之人)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是違憲的。因為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跟事件相關的重要人等,都應該享有在法庭上表達意見的權利。

過往,未成年被害人就算能夠到庭陳述,通常也只有在案情需要的時候,法院才會視狀況決定是否傳喚被害人,例如調查人證、向被害人道歉,或是討論賠償責任的場合。

換言之,被害人也只有在法官單方面認為有必要的情況下,才能到庭陳述。所以,未成年被害人,在整個審判流程中的參與,是非常單薄的。而這樣的狀況,對照聯合國的《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簡稱 CRC)來說,其實並不妥當。

首先,公約稱呼的兒童,也包含我們一般想像的少年。根據《兒童權利公約》第 1 條規定:「為本公約之目的,兒童係指未滿 18 歲之人,但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未滿 18 歲為成年者,不在此限。」而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 條則稱:「本法稱少年者,謂 12 歲以上 18 歲未滿之人。」所以公約所指的「兒童」,自然也涵蓋我國少事法中的「少年」。

其次,CRC 的基本原則,在我國《憲法》上面,都可以找到相應的規定與法理。但比起《憲法》,CRC 不只有說明保護兒童的必要性,更會細部指出兒童其他需要幫助的地方。最明顯的例子就是,當 CRC 在規範「兒童表意權」的時候,不只要求成人在處理兒童相關事務的時候,要採納兒童意見、讓他們能陳述意見,更要把「兒童的成熟度」納入考量。

因此,筆者將嘗試從 CRC 的不同角度,重新建構未成年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所應享有的權益,也為日後少事法修正提供一些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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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兒童表意權」?

CRC 第 12 條規定,當司法或是行政程序涉及兒童事務時,兒童有權發表意見;而大人們也應適時針對兒童的成熟程度,好好思考並採納其所表達的意見。

這是因為,兒童表意權的原文為 “ The right of the child to be heard ”,即「兒童被傾聽的權利」,而既然是「被」傾聽,其背後便有促使成人主動傾聽兒童需要的涵義。

換句話說,兒童表意權除了讓兒童表達自己的感受之外,其背後的意義,更是透過「參與」各項事務與決策過程,能與成人之間展開實質的對話(註一)。所以從兒童表意權看少事法的缺漏:不讓未成年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這件事,形同剝奪他們參與司法程序的機會,更是成人社會對未盡關懷兒童的怠惰。

孩子不夠成熟、不善表達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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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即使未成年被害人欠缺表達能力,CRC 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第 21 段仍指出:成人有義務幫助、落實兒童表意權的運作。所謂的 CRC 委員會,是由 18 名專家組成的獨立機構,負有監督締約國履行 CRC 的職責。締約國必須定期向 CRC 委員會報告,委員會再針對他們的報告提出意見。CRC 委員會每年也會針對不同的兒童人權議題開會作成「一般性意見書」,這些一般性意見未來就會成為詮釋「兒童權利」的依據與指標。

司法院釋字第 805 號解釋之所以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就是認為:這是基於兒童及少年的最佳利益,所採取的必要措施(註二)

然而本號解釋所認定的「最佳利益」,重點只放在「如何補正程序正義」,從 CRC 的觀點來看,所謂「以兒童的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不應只有如此。

CRC 委員會過往(註三)就直白地說明了「兒童表意權」與「兒童最佳利益」的關係是密不可分的,其原因在於:如果兒童無法充分的行使表意權,那麼各項與兒童切身相關的事務以及其他權利,將無法充分配合兒童的需求來實現。

所以,CRC 委員會就曾表示(註四):即使兒童因為受限於成熟度而影響表達的能力,成人仍需正視兒童需要幫助的特性,盡可能的逐步引導兒童了解事件的全貌,並根據兒童成熟度的發展狀況,給予適當的提示與建議,讓兒童能夠漸漸地與成人展開平等且實質的對話。

所以,如果未成年被害人缺乏常態性的到庭陳述機會,由於無法得知事件的全貌,將導致兒童知情權的喪失(註五),使得他們無法掌握司法程序中,與他們切身相關的資訊;如此一來,司法單位更不可能透過對話,進而針對被害人的需求隨時給予適當的幫助。而這樣的漏洞所形成程序上的排擠,形同是對未成年被害人在事件過後的二度傷害,更遑論所謂最佳利益的實踐。

兒童是獨立的權利主體,而不是只是一個客體或是被動享有福祉的主體(註六),因此為成全兒童的「最佳利益」,除了在程序面的缺漏予以修正之外,最終仍需回歸兒少本身,思考 CRC 精神該如何在司法程序的兒童身上予以實踐,或許是未來立法機關在修法時必須面對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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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差別待遇,接住困境中的兒童

從 CRC 委員會的過往實務(註七)可以了解到,在犯罪事件中除了偏差或非行少年(意指「12 歲以上未滿 18 歲,觸犯刑罰法律或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的少年」)外,在司法程序中也應保障未成年被害人意見表達的權利。然而反觀少事法第 36 條卻只有保障偏差或非行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輔佐人的相關權利,使得同樣是在司法程序中的被害人,在表達意見的權利上,被迫受到了差別待遇。

此外,司法院釋字第 805 號解釋本身也提到:讓被害人到庭陳述,除了有助於案情釐清之外,也能為偏差或非行少年擬定最適切的處遇(註八)。因此,無論是從未成年被害人本身的權益,或是對於案情的實質面幫助,實在不該排擠被害人常態性的表意權。

每個少年事件,其背後所隱藏的,或許就是這個社會潛藏的破口呈現;以筆者來看,當事人及被害人到庭陳述權利的不一致,除了無法為案件提供更全面的視角,未成年被害人所遭遇的困境,也很可能因為表達意見常態管道的欠缺,而無法透過少年法院獲得立即性適當的處遇及轉銜,例如:緊急安置措施,倘若未成年被害人面臨的困境危及生命權以及生存權,少事法未確保其到庭表達意見權益的漏洞,就很可能錯失了接住他們的機會。

落實兒童最佳利益,需先肯定兒童是獨立個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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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少事法的缺漏,並未確保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的機會,司法院釋字第 805 號解釋指出,這樣的缺漏不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因此認定這樣的缺漏違憲。

而所謂的「正當法律程序」,則是以「人性尊嚴」作為基礎。如同學者所說:「人性尊嚴」是來自於人類所共同擁有的性格,而人的尊嚴就是以這種所有人類的共同性格為基礎;但是「個人尊嚴」則是追求每個人個別存在的性格(註九)

對於未成年人來說,基於「人性尊嚴」,除了須尊重他身為人所該擁有的基本權利之外,更須正視他的不成熟以及未來成長需求的特性,在「個人尊嚴」的基礎上肯定他們都是獨立的個體,並針對他們的特性給予適當的幫助。

但是,將來若只是想「單純修正程序」來保障未成年的權益,在忽視未成年人特性的情況下,,這樣的修法可能難以針對司法程序中未成年被害人的需求給予實質上的幫助。

基於這樣的原因,林俊益大法官在意見書也認為,「到庭陳述」應該有彈性空間存在,除了為滿足少事法的目的之外,也應該根據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狀況,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

筆者同樣認為,這樣的作為不只是程序上表達意見的補正,在積極面上也是肯認兒童是獨立的個體,藉由認識他們的特性實現對兒童的實質尊重,「兒童最佳利益」的概念,也才能真正落實在兒童身上。

註一:高玉泉、蔡沛倫(2016)。《兒童權利公約逐條要義》。臺北市: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頁93。
註二:司法院釋字第 805 號解釋理由書第 3 段。
註三: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於第 68 段。
註四:兒童權利委員會在第 14 號一般性意見的第 43 以及第 44 段,以 CRC 第 5 條做基礎處理。兒童權利公約第 5 條:「「締約國應尊重兒童之父母或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依地方習俗所規定之大家庭或社區成員、其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兒童負有法律責任者,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之能力的方式,提供適當指導與指引兒童行使本公約確認權利之責任、權利及義務。」」
註五:參考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12 號一般性意見第 25 段。
註六:施慧玲、陳竹上(2016)。《兒童權利公約》。台北市:台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頁 55。
註七: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 62 段以及第 63 段。
註八:司法院釋字第 805 號解釋理由書第 4 段。
註九:李茂生(2018)。新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基本策略—後現代法秩序序說。《少年事件處理法論文集》。台北市: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頁 130。

《關於作者》

許哲禎,台北大學法律系學士,北教大文教法律研究所碩士生,前非行兒少安置機構輔導員。

執行、核稿編輯:林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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