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取學生不該考量種族!」從美國大法官判「平權招生」違憲,思考臺灣的族群教育難題

美國最高法院強調:校方在審查入學資格時,必須綜合考量個別學生的諸多條件(Individualized Consideration)。學校決定學生錄取與否時,雖然可以給予優惠性差別待遇,但不能僅僅考量種族此一因素。
「錄取學生不該考量種族!」從美國大法官判「平權招生」違憲,思考臺灣的族群教育難題

在美國,種族平權一直以來都是最受關注的議題之一。

Photo Credit:Edmond Dantès@Pexels

撰文:王世安

2023 年 6 月 29 日,美國最高法院以 6 比 3 的票數做出重大判決──Student for Fair Admissions(SFFA,學生公平錄取組織)v. Harvard(哈佛大學)與 SFFA v.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北卡羅來納大學),這兩個裁判推翻了已建立長達約 50 年的判例。

法院最新的看法是,公私立大學不得把「種族」當作審查入學許可的考量因素。

如此一來,對大學、政府思考教育政策,乃至美國最具爭議的議題──種族歧視,無疑將形成巨大衝擊。而新的判決到底起源什麼爭議?未來會對少數群體產生什麼影響?身處臺灣的我們,又應如何藉此思考教育制度?

多元種族入學方案為何有爭議?

首先要從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的平權條款(請參連結中的第 14 條)談起。無論是政府、企業或其他單位,都經常基於平權目的,採取相關措施保障少數群體的教育或勞動機會──這樣的措施即被稱為「Affirmative Action」,在臺灣常被翻譯為「優惠性差別待遇」(註一)

在教育政策中,最受關注的優惠性差別待遇,就是大學入學方案:許多美國大學在審查「入學申請資料」時,會考量學生族裔背景,積極賦予少數群體學生的入學機會。

但這種作法,經常引發「被拒絕錄取」的學生不滿;認為自己僅因族裔背景,就受到不利對待,進而依憲法增修條文的平權條款起訴。

必須強調的是,發動優惠性差別待遇的前提,是要學生先符合入學資格,校方之後才會考量其族裔背景,原則上不會讓不符合入學資格的學生因為族裔加分,進而獲得錄取機會。

多元種族入學方案被部分人士認為有爭議。圖/Ground Picture@Shutterstock

過去美國最高法院怎麼看?

過去 50 年間,最高法院用了一系列的判決,肯定優惠性差別待遇的正當性。

首先,最高法院在 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v. Bakke(1978)案中,奠定了優惠性差別待遇的正當性:大學審查入學資格時,可以將申請者的種族背景納入考量。主筆複數意見書的 Powell 大法官認為,考量申請者的種族背景有許多好處,其中一項,就是有助打造校園的族裔多元性(Racial Diversity)。

不過 Powell 認為,種族只是諸多考量之一,學校不能用固定名額(Quota)或比例方式,保障少數族群的入學。

延續這個方向,最高法院其後做成了 Gratz v. Bollinger(2003)、Grutter v. Bollinger(2003)、Fisher v. University of Texas(2013 & 2016),劃定 Affirmative Action 的具體操作方式。

像在 Gratz 案中,法院就宣告密西根大學計點制入學方案(Point-based Admissions)違憲:這是因為,密西根大學自動對所有少數族裔申請者加給 20 點,而超過 120 點就可以取得入學資格;這樣的做法並沒有考量個別學生情況,無助於促進校園族裔多元。

而在同一天宣布的 Grutter 案中,法院認為:密西根法學院既然確實考量個別申請者的種族背景與其他因素,因此給予差別待遇是合憲的。後續的 Fisher 案也再次強調,入學審查必須考量個別學生的綜合因素。

具體來說,德州大學奧斯汀分校採取的入學政策是:自動錄取高中成績在全校前 10% 的申請者;但對於未達這個標準者,除了考量學生的種族背景,還會綜合斟酌相關表現與其他因素。也讓這個政策在歷經最高法院的檢驗後,被認定合憲。

我們可以看到,最高法院非常強調:校方在審查入學資格時,必須綜合考量個別學生的諸多條件(Individualized Consideration)。學校決定學生錄取與否時,雖然可以給予優惠性差別待遇,但不能僅僅考量種族此一因素。

另外,對於最高法院而言,固定名額、比例或是自動加分制度,也無助實現校園族裔的多元性,而未獲肯認。

今年為何推翻優惠性差別待遇?

有別於先前判例,最高法院今年用 SFFA v. Harvard 與 SFFA v. UNC 兩個判決推翻了優惠性差別待遇的正當性,否定學校依種族審查入學資料。

這個論調,延續保守派「種族中立」的主張,拒絕考量種族因素對少數群體的不利影響。

原告 SFFA 是一個號稱推動公平入學的公民團體,在這兩案件代理遭哈佛、北卡大學拒絕入學的學生提起訴訟。以哈佛大學為例,在審查入學許可時,初審委員會首先評斷申請者的學業表現、運動表現、校外活動、社經地位、個人特質等等;在個人特質這項,初審委員會主要考量申請者是否具備勇氣、領導力、堅毅等性格。待做成初步決定後,再交由後續委員會考量族裔背景,決定學生整體組成。

SFFA 在哈佛案中,代理一群被學校拒絕錄取的亞裔學生,主張哈佛大學系統性地將亞裔學生的「個人特質」打上低分,讓亞裔學生的錄取人數無法反映出他們整體優異的學業、課外表現。對此,哈佛大學回應,學校審查申請者資料有另外考量社經地位、個人特質,以及校園整體組成,沒有因族裔背景歧視亞裔學生。

哈佛大學主張不會因族裔背景歧視亞裔學生。圖/Victoria Pickering@flickr

為了一口氣解決紛爭,最高法院一併審理哈佛與北卡大學的兩起案件,最終認定:兩校入學政策,對包含亞裔的群體構成不合理的差別待遇,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的平權條款。

主筆多數意見的 Roberts 大法官更進一步否定優惠性差別待遇的正當性。Roberts 認為,此一措施所追求的「族裔多元性」,不是迫切的政府利益。

那學校之後該怎麼做?Roberts 大法官寫道:審查學生申請文件的基準,必須是學生的個人經驗(Experiences as an individual),而非種族。學校雖然可以從個別學生的自述書或其他文件,考量種族對申請者生命經驗、人格特質的影響,但學校用來判斷錄取與否的標準仍是學生個體情況,與種族沒有直接關係。

宣告違憲後,多元種族入學方案何去何從?

Sotomayor、Kagan、Jackson 大法官率先在不同意見書中痛陳,多數意見廢除優惠性差別待遇,顯然無視種族不平等的傷痕,迄今仍深深烙印在少數族群的生活、求學、就業經驗,也廣泛影響所有美國人民生活。也認定,這份判決背離了 1954 年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以來,法院、政府部門、人民致力打破種族不平等的努力,是美國平權議題上的重大退步。

美國種族隔離與歧視的經典案例「布朗訴教育局」(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圖/Washington Area Spark@Flickr

而在最高法院公布判決後,拜登政府立刻表達遺憾,並重申聯邦政府將繼續堅持校園多元政策,改善種族不平等。但在最高法院如此斷然地廢除優惠性差別待遇,要求學校不得以種族作為入學考量因素之後,各級政府、大學該如何應對,還有待繼續觀察。

再來,臺灣讀者較有興趣的,或許是亞裔群體的觀點。

亞裔族群包羅萬象,許多共和黨傾向的亞裔群體支持這個判決(註二);但也有意見認為,全盤否定優惠性差別待遇的存在,沒有回應美國社會對弱勢亞裔群體以及其他少數群體的刻板印象或歧視──諸如個性保守、缺乏創新勇氣、不鼓勵個人特色等等。

擔憂的一方認為,多數意見忽略亞裔群體複雜、多重的人格特質,把爭議塑造成「要或不要優惠性差別待遇」的零和遊戲,恐怕簡化了問題(註三)

另一方面,校園入學政策經常有理想與現實的落差,以多數意見批評的哈佛入學政策為例,哈佛校方每年會約略分配不同族裔背景的學生總量,長期以來各族裔的相對比例固定;這種作法或許有值得商榷、修正之處,但不代表學校不能以更精緻的方式落實族裔多元性。多數意見一舉推翻優惠性差別待遇的正當性,究竟服務了誰?頗值玩味。

從美國憲法爭議,思考臺灣教育政策

針對族裔之間的優惠性差別待遇,這一系列美國憲法判決能帶給臺灣什麼啟示?

我國《原住民族教育法》要求,政府推動原住民教育時必須基於「多元、平等、自主、尊重」之原則,並必須考量「原住民族歷史正義及轉型正義之需求」。

是否賦予少數群體在求學上的實質機會,各界經常有不同看法。圖/Tom Wang@Shutterstock

為了落實這些原則,現行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及原住民公費留學辦法採取「外加名額」辦理:大學考試分發之際,先加計原始總分,再以外加名額分配;對於非考試分發的其他入學方法,則由各校綜合考量原住民族群文化學習歷程與多元表現來判斷。這種作法與美國根本上否定定額、定比例的措施有很大不同。

但成為輿論的焦點,這卻與美國相當類似。臺灣的原住民學生升學保障政策,長年以來備受爭議,校方、政府,乃至於整個社會,該如何肯認「多元」、「平等」、「正義」這些目標?該如何考量少數群體所受到的系統性劣勢──諸如社經地位、語言與文化,並具體賦予少數群體在求學上的實質機會?各界經常有不同看法。

要達成這些理想當然非常困難,需要政策設計者與操作者反覆試誤、調整,而美國案例讓我們看到,政策執行的困難,還有族群組成與社經地位的複雜性。如何避免這樣複雜的爭議討論,被化約為「要不要優惠性差別待遇」的是非題,這是我們在思考族群教育政策時,必須要小心避免的。

註一:臺灣常譯為優惠性差別待遇,或稱積極矯正措施。積極矯正措施比較強調矯正歷史(如種族隔離、殖民)對於特定弱勢群體的長期壓迫,而非只是嘉惠這些群體。

註二:Ruth Igielnik, A majority of Americans say race should not be a factor in college admissions, NEW YORK TIMES(2023.6.29)

註三:Jeannie Suk Gersen, After Affirmative Action Ends, NEW YORKERS(2023.6.26). Jeannie Suk Gersen, The Uncomfortable Truth About Affirmative Action and Asian-Americans, NEW YORKERS(2017.8.10)

《關於作者》

王世安

美國芝加哥大學法學博士生

執行編輯:林鈺芩
核稿編輯:孫雅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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